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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姬长永,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西孝,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姬长永诉被告韩西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西孝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长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建筑用塔吊出租给被告韩西孝施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塔吊租赁费5300元,2013年元月被告报停。2013年2月20日,原告找被告协商拆除塔吊,被告同意。原告三次派人拆除塔吊被他人阻止,至今未有拆除。双方协议第9条约定:由于承租方原因造成出租方设备无法按期安全撤出,承租方应承担设备无法撤出期间的租赁费用。诉求被告给付租金及三次派人拆除塔吊的损失35600元。 被告未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有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约定五个月以上,月租金5300元。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5000元。2、从2014年1月25日至今已经4个余月,按协议第三条规定停机过程中租赁费正常计算,因此这4个余月的租赁费每月5300元,应有被告正常给付。二、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1月25日之前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5000元。证人朱玉超出庭证言。证明:其为姬长永安装的塔吊认识姬长永,认识韩西孝是因韩西孝在洪福搞工程租赁塔吊。 经庭审原告姬长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实事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建筑用塔吊出租给被告韩西孝施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塔吊租赁费5300元,2014年元月被告报停。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韩西孝向原告姬长永出具证明,欠原告塔吊租金25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找被告协商拆除塔吊,被告同意。原告派人拆除塔吊被他人阻止,至今未有拆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派人拆除塔吊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有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25000元字据,应予及时向原告给付。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拆除塔吊的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西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长永塔吊租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长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韩西孝承担425元,原告姬长永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李丹勇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