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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兴与高献化、孙月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孙家兴(又名孙加兴),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律师助理),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献华(又名高伟),男,1974年1月19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孙家兴(又名孙加兴),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律师助理),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献华(又名高伟),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孙月领(又名孙月岭),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孙家兴与被告高献华、孙月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孙月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高献华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被告孙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献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高献华有生意往来,被告孙月领系被告高献华的会计。2010年被告高献华购买了原告8万余元的楼板,孙月领付了30000元定金。后被告高献华经孙月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年底被告高献华给付1万元,现尚欠原告46511元楼板款。被告高献华在马牧乡丁路口街上承包工程建设。2012年11月22日被告高献华为原告出具一收据,让原告带着该收据去丁路口开发区索要工程款用以抵楼板款。经结算丁路口开发区已无高献华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献华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楼板款46500元。
被告高献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被告孙月领辩称,2010年高献华承包马牧乡丁路口开发区工程,孙月岭是高献华的会计,高献华经常不在工地,孙月岭负责收料、记账及开票。当时原告总共卖给高献华楼板共计84143元,经孙月岭已付30000元定金,下余54143元。后又买进2368元楼板,以上合计56511元。该笔楼板款应由被告高献华偿还,孙月领不是适格被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孙月领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孙月领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楼板款46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孙月领出具的记账单一份,证明经孙月领之手,被告高献华两次买原告楼板,计款86511元,付定金30000元,后又支付10000元,现尚欠46511元;3.2012年11月22日高献华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高献华欠原告楼板款46500元,实际欠楼板款46511元,系原告给被告去除零头,得出此数。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月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孙月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高献华在马牧乡丁路口开发区承包建筑工程,被告孙月领系高献华会计。承包工程期间被告高献华经被告孙月领共从原告孙家兴处购买86511元的楼板,经被告孙月领支付定金30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高献华给付10000元,现尚欠46511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高献华催要欠款,被告高献华为原告出具一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丁路口开发区工程款四万陆仟伍佰元正(46500元)高献华2012年11月22日给孙加兴楼板钱”),让原告持此收条到马牧乡丁路口开发区与其工程款进行拐账。原告持此条到丁路口开发区,经开发区核算被告在丁路口开发区已无工程款,原告遂向被告高献华催要欠款,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买楼板,有被告高献华的会计孙月领出具的记账单及被告高献华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5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月领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月领系被告高献华的会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献华偿还原告孙家兴楼板款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家兴对被告孙月领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献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高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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