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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翟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翟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信邪教,后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被告回家后说是原告举报,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翟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25日对被告外祖母徐桂英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翟某某因信邪教被行政拘留,后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未归。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外祖母徐桂英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孙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9月底被告信邪教,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回家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翟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被告翟某某误信邪教,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出于让被告改过自新的目的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被行政拘留,被告期满回家后因此生气外出。原告的举报行为出于保护被告的目的,被告虽不理解,但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尚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不满五周岁,如判决双方离婚,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