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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军与蔡一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宫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戚文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一秋,男,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宫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戚文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一秋,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宫军诉被告蔡一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军的委托代理人戚文英、周峰,被告蔡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军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委托被告蔡一秋代理竞拍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交付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东路路南的六间门面,此后原告陆续交给被告69万元,同年8月13日拍卖成交。本次拍卖原告本应按竞拍价支付31.5万元费用,可实际上被告以各种名目从原告处拿到了69万元,骗取了原告37.5万元款项之后,原告却为之落下一个钱房两空,一无所有。以上所述事实均已由2014年1月3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7.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8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该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蔡一秋辩称,我与原告到现在开庭时仍不相识,原告在2012年夏季看到永城市西城区旧房拆迁改建,大规模的开发建设商品房,在当时的形势下想以后开发建设有利可图,通过几个中间人多次想向我购买位于西城区属于永城市信用联社意欲拍卖的六间门面,我把房屋的产权和侵占使用情况如实告知了他们,并带中间人现场看了房屋的位置。根据当时的市价6间临街门面房价值100多万,因为信用联社疏于管理由他人侵占,故出售放的价位低。原告和中间人看到房屋价格便宜要买,我与原告的中间人达成口头协议,无论我多少拍得房屋,你们要买就给我65万元,后来实际支付给我64万元。
原告买得房屋后,又逢永城市政府和西城区城关镇政府对西城区开发建设加强了管治,房屋改造建设需要交纳高额的税费,加上房屋侵占人不愿撤离,原告见无利可图且阻力较大想毁约退房,我则未予答应。原告及中介人看退房不成,串通一起到永城市经侦大队诬告我诈骗,通过经侦大队调查,我无任何诈骗行为。我向经侦大队说明了房屋买卖存在纠纷,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税费等过户后交纳,但经侦大队认为买卖关系成立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交纳了17.2万元的税款,在买卖过程中我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行为,在买卖过程中我赚取差价是正当的,合法的,且依法交纳了税款,经侦大队也立案刑事侦查了,对买卖进行了确认。请求依据事实和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7.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宫军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商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1、证2证明经永城市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被告受原告委托参与拍卖本案涉案的房屋,并从中获取不当得利款37.5万元。被告所辩称的其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经营批准书一组,共6页。该证据结合证1、证2,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参与拍卖活动,不存在被告所答辩的观点。4、收条4份,证明被告蔡一秋4次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共计69万元,且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一秋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中当事人不含本案被告,判决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两份判决书所诉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判决书中虽提到被告,但没有被告的答辩意见,上述两份判决书对被告无证明力。证据3表面上是真实的,但那是当初因中间人提议为节省房屋过户税费,以宫军的名义委托我购买,目的是为脱逃房屋重复过户的税费。对证据4认为,这一份是不完整的,下半部分对原告不利的被原告撕掉了,该收条是我亲自书写,但当天实际只收到50万元,因当日我与原告及中间人在东苑宾馆先行商议购房事宜,先行打好该收据,而后去铁南路自然康桥农村信用社去支取55万元现金,但到信用社后因当日是休息日,最高支取权限仅50万元,所以被告仅收到50万元。被告要求改收条,中间人说太麻烦,下次一次性连这5万元和10万元转给你,这都是熟人,又是工作人员,谁也不会赖这5万元。该证据被告手中有完整的一份,其他收条都是真实的。
被告蔡一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26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简要案情复印件一份,证明宫军从蔡一秋手中购买门面房的事实,实收价款64万元,该买卖关系已确立,合法有效。2、2012年11月26日永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永公安第645号(蔡一秋逃税一案)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宫军与蔡一秋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予以认定,且要求缴纳税款172170元。3、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2年11月26日刑事卷宗中收条复印件一份,该原件由聂华林提供,签字认可,与原件相符。证明蔡一秋在收款时,已告知房屋有他人侵占,且按购买人要求承诺在清理房屋侵占人时予以配合,蔡一秋不存在隐瞒行为。4、2014年5月22日刘选举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8月11日蔡一秋先行写好55万元的收据等内容,因当最高额只能支取50万元,蔡一秋实际仅收取现金50万元的事实。5、2012年11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向蔡一秋追缴税款,房屋买卖合法有效。6、2012年12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收据一份,证明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代收蔡一秋房屋买卖税款172000元的事实,房屋买卖关系确立且完成。7、2012年12月12日永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蔡一秋不构成逃税罪,检察院不批捕。8、交付房产有关手续收据凭证一份,证明蔡一秋向房屋买受人移交了买卖的房屋相关手续,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宫军对被告蔡一秋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4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效力原告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7,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是其本人不构成犯罪,这与原告所提交的经侦大队所出的证明是吻合的,按被告所说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后原告按照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追讨69万元的购房款,经永城市法院和商丘中院两审终审,虽然被告不是两审案件的当事人,但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均对被告从原告手中取得69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证明被告从中截取原告37.5万元的事实,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该款被告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所说的逃税及征收税款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对原告宫军、被告蔡一秋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宫军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确认。证3、证4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蔡一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证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证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4出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查明其证明内容是否真实,不予采信。证5、证6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7、证8,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4日,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发出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有关单位委托,我公司将于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公司会议室公开拍卖永城市西城区淮海东路路南6间门面,建筑面积198平方米。有意竞买者请带身份证及保证金50万元,于8月10日下午5点前到我公司办理竞买手续,竞买不成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2012年8月6日,原告宫军(委托人)与被告蔡一秋(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蔡一秋身份证号(4123281973082****X)作为我的代理人,参加竞买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北淮海路菜市街东侧一楼门面房屋”。2012年8月11日被告蔡一秋收到原告购房款55万元,同月15日,原告向蔡一秋的账户存款10万元,另蔡一秋给原告发手机短信,内容为“这段时间我没空闲,下周有时间,剩余一万元的收据等回去给你补”。2012年4月2日被告蔡一秋收到蒋静代原告交的购房款30000元。
2012年8月12日,被告蔡一秋代原告(竞买人、乙方)与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甲方)签订竞买合同,约定:1、甲方定于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公司会议室举行拍卖会,拍卖永城市淮海东路路南6间门面,建筑面积198平方米……。2012年8月13日被告蔡一秋代原告与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价款30万元,佣金数额:成交价5%为15000元。同日被告蔡一秋通过银行卡转账向班义舟的账户转入3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宫军委托被告蔡一秋参与竞拍涉案的门间房屋,接收原告宫军购房款690000元,成交价为300000元,佣金15000元,合计31500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375000元没有退还,拒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宫军要求被告蔡一秋返还及从2012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一秋辩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无论多少钱拍得房屋,原告要买就给650000元及已经交纳税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一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宫军购房款375000元,并支付该购房款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被告蔡一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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