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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69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
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69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朱建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8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宋某甲,1986年6月1日生育次女宋某乙,1987年7月1日生育长子宋某丙,由于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目前已分居4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宋某某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分,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外遇,与别人生育了一个孩子,已经四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辩称不认识照片中的两个人,否认自己有外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不能充分的证明其目的,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宋某甲,1986年6月1日生育次女宋某乙,1987年7月1日生育长子宋某丙。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马牧乡歧麦村三间门面(底上两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孩子,夫妻之间通过交流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