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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子荣与宋子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23号 原告宋子荣,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子印,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23号
原告宋子荣,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子印,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宋子荣与被告宋子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宋子荣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宋子印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宋子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子荣诉称,2001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持锛镢将原告脸部砍伤,造成原告当场不省人事。原告被送往永城市公疗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鼻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后期又进行了漫长的整容治疗。2001年5月25日被告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被抓捕归案,期间被告逃亡十余年。2013年8月14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事发后被告及其家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88984.502元。
被告宋子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984.50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宋子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2日由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子印故意致伤原告宋子荣的事实及原告宋子荣伤情构成重伤。2、医疗单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702.8元。3、2001年1月21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宋子荣支出法医鉴定费100元。4、2001年5月10日加盖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宋子荣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300元。5、2001年2月5日加盖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专用章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宋子荣支付再次鉴定费用150元。6、2013年11月14日加盖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物专用章票据共1张,证明原告宋子荣为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7、加盖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票据14张,证明原告宋子荣花费鉴定费用700元(两项鉴定内容:再疗费及伤残等级)。8、加盖有永城市公安局马牧乡派出所及永城市马牧镇歧麦村村民委员会印证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甲与原告宋子荣系父女关系,出生于1986年12月19日;宋某乙与原告宋子荣系父子关系,出生于1988年12月27日;原告宋子荣在受伤时,宋某甲、宋某乙均未成年,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受伤时,宋某甲需要被抚养3年,宋某乙需要被抚养5年。9、2013年12月10日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刑事卷宗中),证明被鉴定人宋子荣伤后致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是要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10、加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饮食业定额专用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出餐饮费460元。11、交通票据58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用1040元。12、伤情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宋子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1-7、证11、12无异议,对证8不了解情况,提不出意见。证9有异议,被告只是打住原告面部,并没有打住鼻部,对其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证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餐饮花费与己无关,对其花费数额不予认可。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1(2014)永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为法院生效文书,能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宋子荣的事实及原告宋子荣的伤情构成重伤,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2中金额为20元的打印费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2中其余四张医疗票据予以采信。证3、证4、证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6不是正规发票,其开具内容与开具单位与证7相同,该两份证据中的鉴定费700元应为同一笔支出,对证6不予采信,对证7予以采信。证8为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明,由村委会出具,辖区派出所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面部致原告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证10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1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12被告无异议,且能与证1、证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子荣与被告宋子印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宅基地栽树问题产生矛盾。2001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宋子印辱骂他人,被原告宋子荣听到,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将被告栽的杨树拔掉,引起二人厮打,被告持镢头将原告面部砍伤。原告被送往永城市公疗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242.2元。2001年3月21日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重伤。同年5月10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证实原告右侧面部外伤后纵形瘢痕,长度为7.7CM;5月17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同意永城市检察院法医对宋子荣重伤的鉴定结论。2013年12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宋子荣伤后致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作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子荣与被告宋子印因宅基地栽树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持镢头将原告面部砍伤,致原告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子荣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24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为2089.8元(8475.34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90日计算),护理费为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225元,以上合计2502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到严重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子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子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20元;
二、驳回原告宋子荣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宋子荣负担1024元,被告宋子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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