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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康薛立(曾用名康雪立),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群山,男,196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薛立诉被告康群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玺、被告康群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薛立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199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永城县城关镇解放南路的房屋赠与被告永久使用,所有权属被告(主房6间、配房3间)。双方另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索要其他财产等事项。该协议书经永城市公证处公证,其后原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不顾原告年事已高,不仅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虐待,更有甚者其不顾协议中规定的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索要其他财物的约定,仍无理向原告索要钱财并诉至法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违反协议书约定。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签署的借款赠与协议书第二项和第四项中甲方把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被告)的内容;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房屋和房产证书。 被告康群山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该合同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该合同也经过公证处公证,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享有撤销权;3、原告的诉讼陈述不实,不存在被告殴打、辱骂原告以及向原告索要财物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撤销1996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赠与协议书中第2项和第4项及返还赠与的房产和房产证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康薛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1月25日借款赠与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形式上客观存在;2、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一套,诊断为:1、脑梗塞;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至今未愈。证明住院期间,被告即没有去看望,也没有进行护理,至今也没有尽一点法定的赡养义务;3、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经济纠纷,应当善意和解。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诉讼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则;4、永城市公安局永公(中)行罚决定(2013)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事实存在,并依法受到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群山对原告康薛立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形式上看是经公证后的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具有道德义务。原告之所以将房屋赠与被告,是当时基于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作为分家析产而交给被告,且该借款与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该赠与协议原告无权撤销。从签订的日期可以看出,该协议签订于1996年11月25日,原告今天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2、证3,与本案无关。证3恰恰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以前就已经有纠纷,应从2009年计算诉讼时效,显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二人争执是因为原告辱骂被告,被告不堪辱骂踢了原告,从处罚决定书可知,是原告有错在先。 被告康群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康薛立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证3、证4,与本案协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薛立与被告康群山系父子关系。1996年11月25日,原告康薛立(甲方)与被告康群山(乙方)签订借款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借乙方现金18000元,月息三分。二、乙方交款日期为1997年1月10日把现金交给甲方。同时,甲方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三、甲方应于1997年3月10日前连本带息还给乙方。四、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永城县城关镇解放南路的房屋赠给乙方永久使用,所有权属乙方。其主房六间、配房三间。五、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其他钱物,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否则将承担经济责任。本协议经永城县公证处进行依法公证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事项。2014年5月15日原告康薛立以被告康群山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其殴打、辱骂、虐待为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经依法公证,合法有法。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已长达18年之久,原告康薛立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康群山1996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赠与协议书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内容,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和房产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薛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康薛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