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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谷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黄甫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建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黄甫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建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化用品,第一次货款的30%给被告铺底,之后再要货,先汇款后发货,第一次铺底金到2013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6日为被告提供货物两次,分别价值27560元及13060元,被告仅偿付货款22680元,下余货款17940元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谷建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3年3月21日产品出库单一份;3、2013年3月21日货运单一份;4、2013年4月6日产品出库单一份;5、2013年4月6日货运单一份;6、谷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化用品,第一次货款的30%给被告铺底,之后再要货,先汇款后发货,第一次铺底金到2013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6日为被告提供货物两次,分别价值27560元及13060元,被告仅偿还货款22680元,下余货款17940元一直拖欠未还。
被告谷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化用品,第一次货款的30%给被告铺底,之后再要货,先汇款后发货,第一次铺底金到2013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6日为被告提供货物两次,分别价值27560元及13060元,被告仅偿还货款22680元,下余货款17940元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756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060元,被告支付货款22680元,下欠货款17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1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谷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审判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