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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张宏伟,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永杰,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宏伟诉被告胡永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朵、被告胡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伟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房产一套,位于永城市三台阁东街路北,原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因公用面积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了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5000元后,不再支付下欠的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元。 被告胡永杰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2、我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0万元已经退清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宏伟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宏伟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已经支付预付款10万元给被告。2、2013年7月13日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85000元。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右下角”首付款已退清,此协议无效”处所捺印系被告胡永杰所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永杰对原告提交的证1认可,但认为双方在解除合同的时候又有明确约定;对证2无异议,但认为又给原告现金15000元,付清钱以后,原告将合同原件交还给我,我在收回的合同上写上“首付款已退清,此协议无效”,我们双方按了手印;对证3无异议,右下角的手印确实是我按的,但原告也在左上角按了手印。 被告胡永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13日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房款已退清。 原告张宏伟对被告胡永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右下角被告自行书写的“首付款已退清,此协议无效”的内容不予认可,且上面的内容也是被告自己按的手印。 本院对原告张宏伟、被告胡永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胡永杰认可原件已收回,该证据可作为认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胡永杰收到原告预付款10万元的事实使用。证2,被告胡永杰对此无异议,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胡永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右下角“首付款已退清,此协议无效”的字样为被告自己书写,但对合同左上角的手印,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此手印是原告张宏伟所按,且张宏伟对此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举证目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原告张宏伟(乙方)与被告胡永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东街路北的房屋壹套电梯楼二层中户,以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每平方2000元。二、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已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将该房屋余款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因房屋共用面积产生争议。2013年7月13日,被告胡永杰将原告张宏伟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回,并在自己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右下角书写了“首付款已退清,此协议无效”的字样,被告胡永杰并在上面自行捺上手印。同日,被告胡永杰向原告张宏伟5229911348016***3账户上二次打款80000元、5000元,但下余15000元一直未退还。2013年9月18日,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永杰返还购房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永杰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张宏伟房屋首付款10万元予以认可。2013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仅分二次退还给原告购房款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购房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杰辩称,收原告预付款10万元已经退清给原告,就本案而言,2013年7月13日被告胡永杰将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回,并在自己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右下角书写“首付款已退清,此协议无效”的字样。本院认为,被告胡永杰明知原告张宏伟是教师,如果首付款已退清,被告胡永杰应当让张宏伟本人签字和捺手印予以确认,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而被告自行签字和捺手印确认自己已将款退清,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宏伟购房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