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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张刘全,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梅,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刘全诉被告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刘全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家庭购车向我借款110000元,由被告之夫贾某甲亲笔书写了借条,购车后由其夫妇共同经营。2013年5月24日贾某甲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贾某甲因车祸死亡,我曾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久拖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玉梅辩称,1、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对贾某甲向原告借钱一事不知情。2、即使是贾某甲所书写的欠条,也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被告并未欠此款,原告诉状中所述购车后由其夫妇共同经营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和贾某甲共同经营,此项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费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即使是贾某甲所欠,被告也只能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偿还义务。贾某甲并没有任何遗产,被告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刘全与被告吴玉梅之夫贾某甲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刘全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刘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20日贾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1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知道并愿意偿还借款。3、永城市人民法院永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附2013年3月5日贾某甲与朱协议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书写的欠条和与朱协议书写的欠条系同一人书写。证明该债务发生在贾某甲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负有偿还义务。4、贾某甲与高某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贾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该协议书上贾某甲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 被告吴玉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刘全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玉梅与贾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吴玉梅之夫贾某甲向原告张刘全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拾壹万园整”用于购买货车。2013年5月4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吴玉梅之夫贾某甲因车辆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梅之夫贾某甲借原告张刘全现金110000元,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0元没有偿还,该借款有被告吴玉梅之夫贾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玉梅与贾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被告之夫贾某甲死亡后,被告吴玉梅对此借款应付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刘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