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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张传信,男,1965年7月6日出生。 被告高超,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王芳,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张传信诉被告高超、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传信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王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信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高超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超、王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4日高超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款金额6万元。证明高超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2、2014年3月2日高超给原告发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钱一直未还,约定的利息是二分。 被告高超、王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高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超借原告张传信款6万元,并约利息为月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为被告高超、王芳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传信要求被告高超、王芳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超、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信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超、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