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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洪德与吕延领、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崔洪德,男,1955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伟涛,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延领,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爱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崔洪德,男,1955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伟涛,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延领,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爱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洪德诉被告吕延领、王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德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吕延领、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新城做五金生意。2011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言明期限为10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在被告的催促下,2012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半月之内清偿,2012年6月16日被告仅偿还6万元,对下欠的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剩余的4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已分两次全部还清。2012年6月16日归还6万元,五日后在被告店内将剩余4万元全部归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吕延领、王爱玲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8日被告吕延领向原告崔洪德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从今天起5月8号半月之内保证把拾万元现金(100000)交给崔洪德吕延领2012、5月8号”。证明目的是:虽然形式上是为保证书,但在从实体内容看应作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通过该书证,能够清楚的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2年6月16日,崔洪德向被告王爱玲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爱玲现金陆万元整崔洪德2012.6.16”,该证据是在之前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中由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已经偿还了6万元是客观事实;3、永城市人民法院问话笔录一份,笔录复印于(2012)永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卷宗,原告方对该笔录二被告认可借原告10万元并偿还6万元的陈述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2)永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所显示的本案原告在该案申请撤诉的时间是2012年的9月3日,与证据3相比对时间能够证明证据3是在案件审理期间永城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为查明有关事实所进行的审判活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给原被告做的调解笔录一份;2、2012年原告起诉时,原告出示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据1、2的证明目的是二被告将借款全部还清后,原告为了达到非法侵占二被告钱款的目的伪造借据,恶意诉讼,在二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提出鉴定的情况下,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才向法院撤诉。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假如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那么原告无需撤诉,原告所举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一样的,所以其再次诉讼明显带有恶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吕延领在经侦大队刑事调查中为原告书写的,但是该保证书不能独立作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证据使用,保证书依附于原告所持有的借据或者是欠条,原告主张债权,除提供保证书以外,应当提供二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款凭证,本案实际情况是二被告分两笔将该10万元全部还清,原告将借款凭证当场交付于被告,因此该保证书已失去意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这份笔录制作的程序不合法,据二被告反映在制作该笔录时仅有当时的审判员左红梅一人,并不存在所谓的书记员。其次当时的制作人,存在明显的主观倾向,对被告的陈述没有如实记录,被告当时明确说明借10万元属实,但分两笔将款项全部还清,但制作人仅仅记录了第一笔归还的款项,对二被告归还4万元的陈述没有如实记录,该笔录也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剩余4万元的主要证据,所以该笔录不应采信;最后从笔录中也能看出原告在原审中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二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伪造证据进行司法制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可以体现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其并无二被告欠其4万元的证据,其是在二被告识破了伪造借据的真相后,因害怕受到司法制裁的情况下,才撤诉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与否不发表意见,从证据的内容本身并不足以对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存在虚构事实来达到非法目的行为表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是正当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1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新城做五金生意。2011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在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半个月之内清偿。2012年6月16日被告仅偿还6万元,下欠的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2年8月9日原告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剩余的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吕延领、王爱玲借原告崔鸿德款10万元,有二被告2012年5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为证,且原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偿还6万元,下欠4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收条、(2012)永民初字第2349号案件的问话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延领、王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鸿德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延领、王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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