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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46号 原告崔明春,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郭洪江,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明春诉被告郭洪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明春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春、被告郭洪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明春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承包被告郭松江工地上的隔热层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 被告郭洪江辩称,该款经原被告及开发商曹岩协商,由开发商曹岩偿还,原告应向曹岩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债务是否转移到案外人曹岩名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 被告郭洪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曹岩签订的后期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系被告与曹岩签订的后期工程协议的一部分,即2、3号楼的隔热层部分,以及2号楼的5、6层找补工程。证明曹岩欠郭洪江工程款75000元,该31000元应从75000元中扣除,由开发商曹岩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写该欠条时由开发商曹岩以及原被告协商,该款由原告从开发商处领取。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不适当,应向曹岩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原告干的是被告的活,就向被告要钱。该协议与原告无关。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并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份,原告崔明春承包被告郭洪江工地上的隔热层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洪江欠原告崔明春工程款3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崔明春要求被告郭洪江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洪江辩称债务已经转移到案外人曹岩名下,原告应当向曹岩主张权利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明春工程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郭洪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