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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屈军,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艳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军诉被告菅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菅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军诉称,原告经营统一绿茶等饮料生意。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绿茶,后经计算被告仍欠原告款60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 被告菅艳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互不欠账,原告所诉绿茶应以每件19元进行计算。原告也不清楚已付多少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菅艳军签字的收条10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绿茶12745件,单价每件26.5元,且这种价格是市场批发价,与原告跟其他人的供货价格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这些条都是打给业务员的,该款已经给付业务员;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现原告自动从12份收条中撤出2份,很显然依据原告先前提供的12份单据,被告仅欠原告60000元,现在原告撤回了其中的2张单据,那么双方争议数额应为266100元,如果按照每件19元计算,争议的总额应为24215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1日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金额50000元,该收据记载每件绿茶单价为26.5元。2、2013年8月10日原告业务员王敬奎收到绿茶款30000元的收条一份。3、2013年7月30日原告业务员张治国收到货款4000元的收条一份。4、2013年4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3000件绿茶款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4000元现金及3000件绿茶款,其余货款65321元已经给付原告的业务员张治国、王敬奎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每件绿茶的价格为26.5元。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当时王敬奎已经不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没有收到该货款。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没有收该货款。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由被告菅艳军签字的10份收到绿茶单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4,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所举证据2、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告屈军经营绿茶生意,被告菅艳军从原告处批发绿茶,至2014年1月份结束,期间共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总共收到原告货物12745件,按照每件19元计算(其中50000元的货物按每件26.5元计算),总价值为256321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84000元现金及3000件绿茶款,仍下欠原告货款65321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所欠货款已经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张治国、王敬奎为由,拒绝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菅艳军自认欠原告货款65321元,而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65321元已经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张治国、王敬奎,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菅艳军偿还原告屈军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菅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