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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泽与郭美英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张恩泽,男,2013年4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奕,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美英,女,1952年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张恩泽,男,2013年4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奕,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美英,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恩泽诉被告郭美英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泽的法定代理人张奕、委托代理人葛洋,被告郭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泽诉称,张奕与被告郭美英之子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于2012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10日张某甲在神火集团煤业公司薛湖煤矿下班途中死亡,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认定文号:商人社工伤字(2013)224号)。2013年4月6日原告张恩泽出生,而张某甲的赔偿款已被被告郭美英全部领取,为此原告之母张奕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得的赔偿款和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都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张某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0元。
被告郭美英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即原告张恩泽与被告之子张某甲不存在血缘关系,也与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张恩泽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二、张恩泽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子张某甲系血亲父子关系,与被告系祖孙关系;2、张某甲因工伤死亡其直系亲属依法应取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不能按遗产继承的分配方法予以分割;3、目前,虽然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甲的死亡作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但被告尚没有申请领取因张某甲工伤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更没有占有、掌管相关费用,况且上述费用能否顺利取得尚未可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个月7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三、张恩泽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本案的处理不应适用《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且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就本案而言,张某甲因工死亡时,张恩泽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不能享有相关权利;3、《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的有权利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近亲属,指的是工伤死亡人员死亡时客观存在的法定意义上的近亲属,并不包括遗腹子。况且本案原告是否是张某甲的遗腹子有待确定。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四、张某甲死后,为办理安葬事宜,被告支付相关费用36500元,为办理工伤认定,被告又耗资巨大,该费用都应从总款中支出、冲抵。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恩泽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张恩泽要求被告给付张某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恩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4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奕与张某甲于2012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原告的事实。2、张奕与张某甲在永城市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收费单一张。3、张奕与张某甲结婚照一份。证2、证3综合证明张奕与张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的事实。4、2013年5月22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5、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人社伤认字(201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4、证5证明张某甲的死亡认定成立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被被告领取。6、原告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张奕与张某甲。7、张奕与被告郭美英及张某丙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郭美英及张某丙对原告血缘关系的认可,被告得到的张某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向原告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美英对原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1、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2、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孩子出生时间不对,证明内容含糊,不能证明张恩泽与张某甲有血缘关系;3、孩子的出生应当有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或者亲子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社区居委会对血缘关系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对证2、证3被告认可张奕与张某甲举行仪式,有同居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张某甲的亲子,被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张某甲有生理缺陷,没有生育能力。对证4、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甲因工死亡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6,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且该生育证明已被发证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因此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对证7,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及被告女儿的通话记录,即使记录存在,也只是在张某甲死后,在被告悲痛过度、神智不清的情况下,为了家庭的稳定,所表达的一个心愿,但并不能确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另外,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证明张恩泽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在原告两次诉讼中,都是先提出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后来又主动放弃。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来确定关系的存在,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已经领取工亡补助金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郭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12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12日张某甲进行病情检查被查出液化延长,死精,没有生育能力,而且根据张恩泽的出生时间推算,此时正是张奕怀孕张恩泽之前后。2、张某甲个人的门诊病历1份(5页),结合证1证明,张某甲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份,一直患有生殖系统疾病,久治不愈,缺乏生育能力,因此可以断定张某甲与张恩泽不存在血亲父子关系。3、张奕与他人的合影照片3张,证明张奕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对张某甲并不忠诚。4、张某甲的安葬花费单据一张,证明张某甲去世后,为其办理后事,进行安葬而花费36500元的事实。5、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死后,经被告努力,被认定视同工伤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张某甲葬礼花费情况。7、(2013)永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要求分割张某甲因工伤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事,提起过民事诉讼,但因诉讼主体错误,被驳回起诉。被告提供的1-6份证据的原件及证人证言的庭审笔录均在(2013)永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卷中。8、2014年6月9日出版的河南日报第10版夹缝处登载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奕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的编号为N411489300的张恩泽的出生医学证明,被颁发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机构不能确认张某甲与张恩泽系父子,有血亲关系。9、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奕作为张恩泽的母亲及监护人,就张恩泽申请领取因张某甲工伤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供养人亲属抚恤金一事而提交的申请书,经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查,认为不能证明张某甲与张恩泽为父子关系,申报材料不齐全,决定不予支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与张恩泽不存在父子血亲关系,郭美英与张恩泽不存在祖孙关系,就张某甲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张恩泽无权主张分割,张恩泽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张恩泽对被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报告单中张某甲显示为年龄24岁,而本案中的张某甲年龄为28岁,可以看出两人并非同一人,检验报告结果并未完全没有精液,不能断定死精。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此项病历是2010年11月22日,距现在时间较久,无法证明张某甲现在身体情况,且病历中的张某甲与本案的张某甲是否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对证3,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4、5、6真实性有异议,涉案的张某甲年轻早逝,其家人为表达心情,支付的丧葬费用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是家属心情所在。对证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8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通过任何非法渠道骗取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机构暂时未能确认张某甲与张恩泽有血缘关系,而非不能确认。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劳动局曾主张过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院对原告张恩泽、被告郭美英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张恩泽向本院提交的1-7份证据材料,证1无出证人签名,无相关有效证据印证,且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证2、证3,可以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之子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的经过,但不能作为证明张恩泽与张某甲存在血亲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证4、证5,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6出生医学证明,已被发证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对此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7,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以证据来源不合法提出异议,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郭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3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4、证6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5、证7、证8、证9,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张恩泽之母张奕与被告郭美英之子张某甲未经婚姻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6月12日,被告郭美英之子张某甲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查,结果为精液7ml液化延长,检:精子0-3/hp(死精)。2013年1月10日被告之子张某甲在神火集团煤业公司薛湖煤矿下班途中死亡,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字(2013)2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2013年4月6日,原告张恩泽出生。2013年6月18日,原告要求分割张某甲的赔偿款和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或占有了张某甲的工亡补助金,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恩泽对被告郭美英的起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恩泽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恩泽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恩泽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郭美英已经领取并占有了张某甲的工亡补助金,故对原告张恩泽要求被告郭美英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恩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原告张恩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