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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春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春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生、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生育次子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无住房,离婚后被告住房中的一间由原告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2月12举行婚礼,2010年2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长子金某甲,金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9日生育次子金某乙,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生育次子后,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并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