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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1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R/EK1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城区人民路中段,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拦住并报警,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因疑其酒后驾驶,移交唐河县交警大队查处,并在唐河县中医院抽取了王某甲静脉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91mg/100ml。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R/EK1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城区人民路中段,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拦住并报警,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因疑其酒后驾驶,移交唐河县交警大队查处,并在唐河县中医院抽取了王某甲静脉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91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