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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贵洋,曾用名宋海洋,男。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3年1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贵洋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贵洋、辩护人常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和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绳贵洋的妻子谢某某先后在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产下二女婴。在女婴出生当天,被告人绳贵洋经他人介绍,分别以20000元的价格将二女婴卖给他人。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绳贵洋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绳贵洋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绳贵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绳贵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想要个男孩,其妻所生的两个女婴送给别人后,钱是他人自愿给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系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而将所生女婴让他人抚养,应对被告人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绳贵洋系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绳贵洋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被告人绳贵洋的妻子谢某某在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产下一女婴。在女婴出生当天,被告人绳贵洋经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郑某某(已病故)介绍,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他人。 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绳贵洋的妻子谢某某在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又产下一女婴。在女婴出生当天,被告人绳贵洋经唐河县古城乡村民王某某介绍,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唐河县古城乡村民孙某某。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绳贵洋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绳贵洋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绳贵洋供述了把自己的两个刚出生的女婴先后各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经过,证人谢某某证实自己于2010年和2013年先后分娩两女婴,因想要男孩,由丈夫绳贵洋联系各以20000元的价格先后将两女婴卖给他人的经过,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分别证实了通过王某某的介绍,孙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从绳贵洋处买一刚出生的女婴的经过,另有谢某某2013年2月17日在唐河县城关镇卫生院分娩的相关书证、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绳贵洋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贵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出卖亲生女儿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绳贵洋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绳贵洋犯罪后能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经庭审查明,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且与其妻子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绳贵洋的行为应按遗弃罪处理,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绳贵洋先后将自己的两个刚出生的女儿,分别以20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属以获利为目的,不符合遗弃罪的要件特征,应按拐卖儿童罪定罪量刑。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绳贵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绳贵洋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祥恩 审判员 张革命 审判员 党付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