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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祝某某在唐河县祁仪乡卫生院东侧经营早餐店,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泡打粉。经检测,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80mg/kg。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祝合哲在唐河县祁仪乡卫生院东侧经营早餐店,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祝某某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检查,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所抽取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8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相关部门已明令禁止的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食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