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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约合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甲携带鱼皮袋、铝盆到河南油田马振扶乡郝庄王庄西T439井场,盗窃污水池原油共计0.92吨。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约合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甲携带鱼皮袋、铝盆到河南油田马振扶乡郝庄王庄西T439井场,盗窃污水池原油共计0.92吨,转移到该油井附近20米处。当日19时许,河南油田采油一厂职工刘某某等巡逻到此时发现被告人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盗窃原油,遂将被告人甘某某扭送到唐河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逃跑。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原油价值3831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张某乙、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茗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