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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9日被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2014年2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乔某某等人在唐河东方金柜KTV无故对在此消费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潘某和唐河县新春乐园小区居民钟某某进行殴打,致潘某、钟某某受伤。2013年7月31日中午,王某乙为督促徐某某尽快办理其出售给自己的房屋的房权证,约徐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在回家的路上二人为此事发生口角。后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等人持凶器到徐某某家,将徐某某及其朋友王某丙打伤,并将徐某某家的楼道玻璃及电视机屏幕砸烂。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唐河县出租车司机魏某在出租车车载电台上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杜某、王某丁、大亮、赵某某等人持械将魏某、安某打伤,并将6629号、6661号、6663号三辆出租车玻璃不同程度的砸毁。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价格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收据、播放了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乔某某等人在唐河县城东方金柜KTV无故对在此消费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潘某和唐河县新春乐园小区居民钟某某进行殴打,致潘某、钟某某受伤。 2013年7月3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潘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潘某、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潘某、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潘某、钟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2013年7月31日中午,王某乙为督促徐某某尽快办理其出售给自己的房屋的房权证,约徐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在回家的路上二人为此事发生口角。后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等人持凶器到徐某某家,将徐某某及其朋友王某丙打伤,并将徐某某家的楼道玻璃及电视机屏幕砸烂。徐某某持菜刀反击,王某乙、王某甲、乔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2013年8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丙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徐某某头部及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7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被损的创维彩电价值973元,被损的玻璃门价值88元,共计1061元。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3.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唐河县出租车司机魏某在出租车车载电台上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杜某、王某丁、大亮、赵某某等人持械将魏某、安某打伤,并将6629号、6661号、6663号三辆出租车玻璃不同程度的砸毁。 2013年12月6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某左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魏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6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的6629号、6661号、6663号三辆出租车,损毁价值为2216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杜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等人民事和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安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潘某、魏某等人的陈述、案发现场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胡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抓获证明、扣押的刀、棍等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作案三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恩 审判员 张革命 审判员 王明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茗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