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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撬门进入唐河县黑龙镇村民赵某甲家盗窃30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唐河县黑龙镇村民赵某甲家,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将赵某甲卧室内一上衣口袋内的3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发现后追赶无果,电话告知了赵某甲,赵某甲遂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了赵某甲现金500元。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盗窃案发现场方位图、赵某甲出具的收到王某甲退赔经济损失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诈骗、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盗窃犯罪,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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