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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4年10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唐河县泰林塑料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驻泰林塑料有限公司厂区准备施工。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随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已判处刑罚)以占地为名多次到泰林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要求承揽厂区土地平整、砂石供应等工程,致使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3年4月14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被迫与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砂石材料供应协议,同意厂区内场的土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地下水管制、安装、地坪绿化工程、道路修建、门卫房等附属工程由王某乙、王某丙方承建。同意工程的沙、石子材料根据市场行情由王某乙、王某丙优先供应。2013年10月,王某乙、王某丙共获砂石材料款91200元,领款后由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分获。 同年七、八月份,军海公司将厂区一片洼地的土地平整工程以4万元承包给王某丁,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戊(已判处刑罚)到工地阻拦王某丁的工人施工,并提出以12万元承揽土地平整工程,经协商王某甲、王某戊等人以7万元的价格强揽该工程。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唐河县泰林塑料有限公司依据唐国土资函(2011)33号、唐发改外资(2011)212号等文件在唐河县工业园区进行厂区建设,并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承建,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及附属设施建设,后海南军海公司进入厂区组织施工。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跟随其叔父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已判处刑罚),以泰林塑料有限公司所使用土地原为他们所在村委土地为由,多次阻拦施工,使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以此强行要求承揽厂区土地平整、砂石供应等工程。2013年4月14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被迫与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砂石材料供应协议,同意厂区内土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地下水管制、安装、地坪绿化工程道路修建、门卫房等附属工程由王某乙、王某丙承建,工程的沙、石子材料根据市场行情由王某乙、王某丙优先供应。2013年10月22日,王某戊(已判处刑罚)领出砂石材料款91200元交给王某乙。 2013年七、八月份,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将厂区内一片洼地的土地平整工程以4万元承包给大河屯村民王某丁。2013年九月份的一天,受王某乙指使,王某戊和王某甲到厂区工地将王某丁的施工拦停,要求由王某乙承揽。王某戊、王某甲一起并由王某甲向军海公司提出工程价款为12万元,后军海公司被迫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某乙等人,完工后受王某乙指派王某戊将7万元工程款领出。 2014年5月7日,王某甲告诉王某乙泰林塑料有限公司下水沟工程正在施工,王某乙即通知王某丙将工程拦停。施工方电话报警,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丁、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政府文件、合同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别人以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航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