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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初,谎称为唐河县湖阳镇村民刘某某介绍男友,并编造该男子叫“王某乙”,在唐河县粮食系统工作。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犯罪入狱,需要疏通关系以及为王某乙购买物品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53500元。2014年5月,刘某某向唐河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6月9日王某甲退还刘某某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常平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一熟人曲某某结识了唐河县湖阳镇村妇刘某某后,编造了一个在唐河县粮食系统工作的名叫“王某乙”的人并介绍给刘某某为男友。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对刘某某谎称“王某乙”在湖南犯罪入狱,以需要为其购买衣物、疏通关系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53500元。
刘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14年5月19日报警,被告人王某甲于6月9日与刘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还给刘某某现金8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之妻曾某某与刘某某又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某38000元(含已退还的8000元),刘某某自愿放弃剩余15500元的赔偿责任,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司法机关对王某甲予以缓刑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取款凭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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