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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荣,又名赵焕成,男。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忠发,男。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从兴,男。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荣、尹忠发、尹从兴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荣及其辩护人王金建、被告人尹忠发及其辩护人王中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人尹从兴患病不能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人尹从兴中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左右,唐河县张店镇居民白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老任”(身份不详)将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居民张某甲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湖阳镇村民魏某某。后张某甲从魏某某家出逃,遇到唐河县黑龙镇村民李某某。李某某将张某甲带至被告人赵军荣家,让赵军荣帮张某甲找个人家。赵军荣遂联系到被告人尹忠发,尹忠发又联系到被告人尹从兴。后尹忠发、尹从兴和唐河县昝岗乡村民段某某来到赵军荣家,双方商定以8000元的价格将张某甲卖给段某某。事后,赵军荣获利3800元,尹忠发获利2200元,尹从兴获利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军荣、尹忠发、尹从兴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军荣、尹忠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军荣对受害人未采取暴力行为,没有参与商量将受害人卖掉,故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尹忠发辩护人认为,所收8000元应是好处费或谢媒礼,不应为拐卖费,是一般民事行为,对被告人不能定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居民张某甲(自报名字)与家人生气后外出,来到在泌阳开饭店的同村村民周某乙家,周某乙说你家人对你不好,不如再找个家,张某甲同意。周某乙让女儿将张某甲领到在唐河县少拜寺乡开诊所的姐夫韩医生家,韩医生将张某甲介绍给在唐河县张店油田水利工地看场的白某某(另案处理)“老任”(身份不详)。2013年9月份,白某某伙同“老任”将张某甲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湖阳镇村民魏某某。三天后张某甲从魏某某家出逃,遇到唐河县黑龙镇村民李某某,张某甲要求李某某给其找个人家嫁出去。李某某将张某甲带至被告人赵军荣家,让赵军荣帮张某甲找个人家,并告诉赵军荣不要问人家要钱。赵军荣遂联系到被告人尹忠发,告诉他黑龙镇有个女的想找个家嫁了,手里有无好头儿,尹忠发即答复:有。尹忠发随即又联系到被告人尹从兴,尹从兴将此事告诉曾经找其说过媒的本乡村民段某某,说黑龙镇有个女的,让段某某见一下,段某某表示同意相见。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尹忠发、尹从兴和段某某来到黑龙镇赵军荣家中,三被告人商议,按三被告人、及当时把张某甲送到赵军荣家的李某某每人得2000元计算,将张某甲介绍给段某某,向段某某要8000元,即以8000元的价格将张某甲卖给段某某。后赵军荣、尹从兴乘坐尹忠发三轮车,张某甲乘段某某摩托车,一同赶到昝岗乡段某某家,由尹从兴向段某某索要8000元,段某某嫌多,尹从兴对他说,人家几个媒人就要8000元,段某某从本村罗某某处借了3000元,加上自己的5000元,共8000元交给了尹从兴。尹从兴自留2000元,交给尹忠发6000元。当日中午上述人员在昝岗乡岗柳街吃饭后,段某某和张某甲返回赵岗村。尹从兴回家。赵军荣乘坐尹忠发三轮车返回,行至五美屯附近,尹忠发将上述6000元分给赵军荣4000元,赵军荣以给三轮车加油钱为由返还给尹忠发200元。尹忠发实得2200元,赵军荣实得3800元。 2013年10月21日,魏某某听说有人在昝岗乡段庄见到张某甲,即于当日下午来到段庄并找到张某甲,要将其带回,与段某某发生争执,魏某某遂向昝岗派出所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段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带往昝岗派出所询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军荣、尹忠发、尹从兴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荣、尹忠发合伙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荣、尹忠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因本案被告人事前即共同商议向段某某要8000元,说明被告人给张某甲找家,实际是以出卖张某甲为目的,后由尹从兴向段某某直接索要8000元,段某某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将8000元交给尹从兴,赵军荣、尹忠发各分得3800元、2200元,最终实现了贩卖张某甲的预期目的。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忠发与赵军荣、尹从兴相比,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赵军荣、尹忠发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赵军荣、尹忠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荣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忠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