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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朱某某犯抢夺罪,刘某某、张某犯诈骗罪、赵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东旭,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7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2日释放,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犯抢夺罪,刘某某、张某犯诈骗罪、赵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孙文恒、鲁东旭、景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预谋用冥币“丢疙瘩”诈骗他人财物,罗某某即先行与被告人赵某某约定租用其驾驶的豫R8F671面包车。2014年6月11日早,罗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携带冥币及两辆电动车,乘坐赵某某的车辆到唐河县龙潭街附近。张某、刘某某分头到龙潭街信用社及邮政储蓄所寻找诈骗目标,张某很快发现了龙潭镇李某某取款20000元,即电话告知朱某某并为其指认了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由朱某某将冥币丢在被害人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当被害人赶到时,罗某某假装拾到现金,提出与被害人分钱,被害人不予理会,罗某某就骑车堵住被害人的去路继续纠缠,朱某某则趁机将被害人放在自行车前栏内装有20024元现金的红色袋子抢走。四被告人汇合后坐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指使赵某某立即驾车逃离,赃款由罗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分获。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4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均辩称没有实施抢夺,是被害人主动将钱交给朱某某的,各自构成诈骗罪。
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钱是朱某某抢走的,抢夺之前罗某某没有与朱某某预谋也没实施抢夺,罗某某不构成抢夺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听从朱某某安排系从犯。
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某没有实施抢夺,应以诈骗罪定罪。
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罗某某、朱某某构成抢夺罪,则刘某某系诈骗未遂,且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预谋结伙利用将冥币伪装成人民币故意丢掉,在捡拾过程中诱骗他人参与分获,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方法实施诈骗。经罗某某与在南阳市开出租车的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四被告人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租乘赵某某驾驶的豫R8F671号红色面包车,携带一沓冥币及二辆电动车窜至唐河县龙潭街,由张某、刘某某分别到龙潭街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罗某某、朱某某驾电动车在附近等候。上午9时许,张某发现龙潭镇李某某在龙潭信用社取现金20000元,即打电话告诉了朱某某,并为朱某某指认了李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遂骑电动车尾随李某某,后朱某某将用破旧手套包装的一沓冥币伪装成人民币丢放在李某某前面路上,李某某骑自行车经过时,罗某某假装捡到现金,提出与李某某分获,李某某没予理会,朱某某骑电动车从前面返回问罗某某是否捡到其丢失的钱,罗某某佯装否认,后罗某某继续纠缠李某某,并用电动车挡住李某某的去路,朱某某则趁机将李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篮内装有20024元现金的布袋抢走,朱某某、罗某某骑车逃离现场。四被告人汇合后坐上赵某某的车辆,指使赵某某立即驾车逃离,罗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将赃款分获。赵某某从中获取租车费等400余元。
2014年7月8日,罗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预谋后携带冥币及电动车,乘坐赵某某的面包车到新野县欲实施诈骗,因未寻找到作案目标,当日返回南阳市途中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4年8月14日罗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朱某某的亲戚唐某某代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向李某某退还现金20024元。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4年6月11日上午自己在龙潭信用社取2万元现金用红布兜装着,放在自己所骑自行车的前篮里,用茄子及蔬菜压在上面,骑自行车下龙潭至苍台公路顺稍近路向南,行约300米时先后过去二个骑电动车的人,第二个人在其前面停下说捡到钱了,要与其分钱,其没下车继续前行,第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折回来问第二个人是否捡到3.8万元现金,第二个人予以否认,并一直缠着与其分钱,用电动车往其正前方堵,迫使其下车,第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从东边过来趁机将其车子篮内的钱袋子抓走的事实。且有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分别供述了预谋诈骗及分工的事实,赵某某供述了罗某某与其联系联系租用车辆,约定租车一天租金200元,当天罗某某给其400余元的事实,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退赃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预谋诈骗他人财物,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罗某某、朱某某强行夺取了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罗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张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罗某某等人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的犯罪过程中,罗某某配合朱某某,纠缠阻挡被害人,使朱某某得以抢夺财物,罗某某构成抢夺共犯,罗某某、朱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朱某某、张某、刘某某的犯罪已得逞,刘某某不能以诈骗未遂论,刘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罗某某、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犯抢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各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某、朱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罗某某、朱某某、张某的罚金及刘某某尚未缴纳的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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