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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念与陈世申、周兴端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90号 原告孔德念,男。 被告陈世申,男。 被告周兴端,男。 原告孔德念与被告陈世申、周兴端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念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90号
原告孔德念,男。
被告陈世申,男。
被告周兴端,男。
原告孔德念与被告陈世申、周兴端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申、周兴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元月为二被告在桐柏县江河油田合伙经营的锦江商务宾馆装修,被告陈世申为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世申、周兴端欠原告工钱50000元;(三)证人韩某某、来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所举欠条内容的真实性。
二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自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调取了二被告的个人相关信息,该派出所出具了户籍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韩某某、来某某证词内容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为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借条内容完整、明确,与证(三)两证人韩某某、来某某的证词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也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原告孔德念应被告陈世申的要求,给其经营的位于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的锦江商务宾馆进行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17号下午,在原告及案外人韩某某、来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陈世申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得念工钱50000元,2013.4月17号,陈世申”。被告陈世申所欠原告的50000元劳务费,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孔德念应被告陈世申的要求给其经营的宾馆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告陈世申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工钱的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世申应及时承担偿还欠款义务,久拖不还,责任在被告陈世申。原告称该笔欠款应由被告陈世申、周兴端共同支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笔欠款理应由出具欠款条据的被告陈世申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世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念现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世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