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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46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崔顺省,男。 被告李付芳,女。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联社)诉崔顺省、李付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和被告崔顺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崔顺省在我社下属井楼信用社借款11万元,用被告李付芳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唐房他证古字第1109270523号他项权利证,该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顺省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个人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贷款审批表。6.借款借据。7.付出传票。8.贷款发放通知单。9.唐房他证古字第1109270523号他项权利证书。10.借款人承诺书。11.担保承诺书一份。12.自主支付承诺书。1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4.2014年7月7日情况说明。 被告崔顺省辩称,2011年9月30日以我名义办的借款属实,借款手续也是我本人办的,但这个钱是胡明有实际使用,胡明有也承认,当时他找我给他帮忙贷款,我没有见钱,也一分都没有使用。这个借款是用房产抵押的,房产属于胡明有的老婆李付芳所有。这笔借款及利息都不应该由我偿还,我也没有钱,请求拍卖李付芳的房子还款。 崔顺省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2014年10月3日胡明有提供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付芳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崔顺省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贷款人井楼信用社,借款人崔顺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借款金额:壹拾壹万元;二、借款用途:房屋装修;还款来源:房屋装修和承包土地收入;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七、债权担保:由李付芳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贷款人栏内加盖有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印章,借款人栏内签署有崔顺省姓名并加按指印。”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显示:“抵押权人:井楼信用社;抵押人:李付芳;为确保崔顺省与抵押权人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经评估后价值15.8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抵押权人栏内加盖有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楼分社印章,抵押人栏内签署有李付芳姓名加盖了私章并加按有指印。”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号为B00655,经评估办理了唐房他证古字第1109270523号他项权利证书。崔顺省和李付芳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借款单位留存。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崔顺省在借款借据及借方传票上借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加按指印。借款到期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信用联社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崔顺省和李付芳与信用联社井楼分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崔顺省借信用联社井楼分社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造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崔顺省;崔顺省的借款由李付芳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信用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联社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崔顺省辩称其没有用钱,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胡明有,但其所提供的胡明有证言信用联社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崔顺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顺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二、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对李付芳用于抵押的唐房他证古字第110927052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崔顺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