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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42号 原告冯双燕,男。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兴,男。 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双燕与被告李长兴、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双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敏,被告李长兴、被告恒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双燕诉称,2014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长兴雇佣的驾驶员陈新会驾驶豫R67827大型货车在黄梅县黄梅镇建陶路与黄梅大道交汇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在后方指挥倒车的冯双燕撞伤。该事故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长兴雇佣的驾驶员陈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双燕无责任。因豫R67827大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恒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又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464.46元。 原告冯双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人员情况;(2)房权证、唐河县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河县滨河派出所证明、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4)豫R67827大型货车的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收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长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67827大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240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李长兴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 被告恒源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67827大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实际车主被告李长兴负担。 被告恒源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5)中出院证上面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内容有异议、编号5654684、3015052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编号5654684的门诊费票据系出院后产生,3015052的门诊费系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不予支持;证(7)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5)出院证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编号5654684、3015052的门诊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7)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长兴雇佣的驾驶员陈新会驾驶豫R67827大型货车在黄梅县黄梅镇建陶路与黄梅大道交汇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在后方指挥倒车的冯双燕撞伤。该事故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长兴雇佣的驾驶员陈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双燕无责任。 原告冯双燕受伤后,即被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双燕左尺骨鹰嘴骨折等,共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2628.27元,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2014年10月29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双燕左伤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冯双燕自2010年8月即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育英小区居住,以城市收入为生。原告冯双燕母亲黄某某生于1944年6月18日,有两个子女;原告长子冯某生于2011年8月17日,跟随原告在唐河县城关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兴医院支付原告冯双燕医疗费24000元。 再查明,豫R67827大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长兴雇佣的驾驶员陈新会驾驶豫R67827大型货车将冯双燕撞伤,被告李长兴雇佣的驾驶员陈新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双燕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李长兴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李长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7827大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冯双燕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冯双燕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628.27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母亲黄某某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现年70岁,需赡养10年,有两个子女,数额为5627.73元/年×10年÷2(人)×10%=2813.87元;原告长子冯某按照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现年3岁,需抚养15年,数额为14821.98元/年×15年÷2(人)×10%=11116.49元;上述项目合计58726.42元; 4、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02天×80元/天=816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4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48天×2(人)×80元/天=76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8天,数额为48天×30元/天=144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48天,数额为48天×20元/天=96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4094.6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7827大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冯双燕114094.69元(含被告李长兴垫支的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双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李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