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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超,原审被告王苏臣、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蒋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蒋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超,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苏臣,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超,原审被告王苏臣、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海超于2014年5月1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财险亳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上诉人张海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苏臣、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6时40分许,王苏臣驾驶皖S9377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214线由北往南行驶梁楼开发区路段,与同向张海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张海超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海超受伤住院治疗143天,花费医疗费42510.92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张海超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明:皖S9377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财险亳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
原审认为:王苏臣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王苏臣负全部责任,张海超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王苏臣、运输公司应当向张海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王苏臣在交警队的押金应与交警队结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2510.92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143);4、营养费1430元(10×143);5、护理费7150元(50×143);6、误工费17243元(22398.03÷365×281);7、残疾赔偿金183663.8元(22398.03×20×41%);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车辆损失1100元;10、评估费100元;11、鉴定费700元,共计283188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财险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张海超赔付282388元(283188-100-700=282388元),以冲抵王苏臣、运输公司对张海超的赔偿;二、王苏臣、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海超赔偿8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苏臣、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未扣除相应医保费用;再疗费用还没发生,不应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时间长;二审诉讼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张海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是否有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在一审没举证,保险公司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是格式条款,侵害了受害人的条款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是取出钢板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份就受雇于城镇,收入来源与城镇。被上诉人伤情严重,已达七级伤残,判决相关损失项目及数额适当,精神抚慰金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苏臣及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日王苏臣驾驶的货车,与同向张海超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张海超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苏臣负全部责任,张海超无责任。此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清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故王苏臣、运输公司应当向张海超赔偿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财险亳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再疗费用50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且进一步证明这些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张海超受伤后多处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可见再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对数额进行了评估,原审支持再疗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时间长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海超自2013年9月2日受伤入院,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3天,双下肢多处骨折损伤,法医鉴定达七级伤残,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新志
审判员  阮传科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