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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纪想,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进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秀云,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恒,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纪想,原审被告李进步、王秀云、李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纪想于2014年5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险上海分公司、李进步、王秀云、李恒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678547.47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被上诉人吕纪想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邵红光,原审被告李进步、王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1日8时5分,李恒无证驾驶豫NUN600号小型客车沿夏邑县骆集至韩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骆集乡吕楼村路口右转弯时驶离路面,将路西侧行人吕纪想撞伤,小型汽车驶入西侧沟内损坏。2014年2月1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行至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纪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纪想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1日,支付医疗费56376.02元,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支付医疗费61573.56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支付医疗费7063.4元,共住院116天。吕纪想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3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正德药房购买轮椅一辆、锻炼床一张,分别支付7899元、20000元。2014年5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吕纪想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参考意见,鉴定结论为吕纪想外伤致双下肢肌力1级,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吕纪想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恒驾驶豫NUN600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系李进步、王秀云之子,该车所有人为李进步,李进步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1月15日为豫NUN600小型客车在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吕纪想父亲吕加强(曾用名吕金明,1943年11月16日出生)与母亲吕汪氏(曾用名汪书勤,1942年2月12日出生)育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年,吕纪想为次子;吕纪想与妻子杜换玲育有三女一子,长女吕爽爽(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二女吕慧楠(1992年6月12日出生),三女吕赛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长子吕虎(1998年5月21日出生),除吕虎外均已成年,上述人员除吕加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外,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吕纪想自2012年在夏邑县骆集乡吕楼村个人经营粮食购销。事故发生后,李进步、王秀云为吕纪想垫付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纪想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李恒驾驶的豫NUN600小型客车同时在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吕纪想的损失应首先由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侵权人李恒系未成年人,故由其父母李进步、王秀云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进步、王秀云辩称李恒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7周岁,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及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李进步、王秀云作为监护人辩称其并非实际侵权人,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作为监护人应当知道其子李恒无驾驶资格,却任由李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该观点不予采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因李恒系无证驾驶,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理由已在本判决证据认定部分阐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李恒系无证驾驶,若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其保留向李恒、李进步、王秀云追偿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财险上海分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该院确认吕纪想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45012.98元(医疗费票据和锻炼床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3、营养费1160元(10元/天×116天);4、误工费9228.96元(当地居民服务业79.56元/天×116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4640元(40元/天×116天);定残后护理费759160元(37958元/年×50%×20年×2人),合计763800元;6、交通费5000元(酌定支持);7、住宿费2000元(酌定支持);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吕加强)生活费29051.08元(14821.98/年×9.8年÷5人);被扶养人(吕汪氏)生活费9004.36元(5627.73/年×8年÷5人);被扶养人(吕虎)生活费6471.88元(5627.73/年×2.3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14034.1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99元(轮椅票据数额);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吕纪想伤残等级及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能力),共计1201615.06元。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吕纪想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吕纪想1000000元,吕纪想下余损失81615.06元,由李进步、王秀云予以赔偿。李进步、王秀云向吕纪想垫付45000元,由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吕纪想起诉要求赔偿1678547.47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纪想120000元,其中向吕纪想支付75000元,向李进步、王秀云支付4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吕纪想100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李进步、王秀云赔偿吕纪想81615.0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吕纪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进步、王秀云负担。 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驾驶员李恒系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垫付抢救费用。二、驾驶员李恒系无证驾驶,明显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护理费的标准过高。1、原审认定吕纪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而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仅认定吕纪想需要完全依赖护理,但并未明确应当由两人进行护理。四、吕纪想提交的户口本无法显示被上诉人与吕加强及吕汪氏的户籍关系,且未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吕纪想系椎体损伤,只能卧床休息,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购买轮椅的必要性。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认定残疾器具费明显不当。庭审中上诉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将交强险份额返还给被保险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纪想答辩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受伤较重,生活只能依赖他人护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家庭情况。被上诉人的伤情虽然需要卧床休息,但被上诉人也需要晒太阳,而轮椅是不可少的工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进步、王秀云答辩称:李恒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李恒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将交强险份额内被保险人垫付款返还给被保险人是否有依据?2、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庭审中,被上诉人吕纪想认为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被告李进步、王秀云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年月日,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恒无证驾驶的豫NUN600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吕纪想致伤以及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立了交强险的赔偿是无过错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多大,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赔的情形外,都必须赔偿。虽然本案驾驶人员李恒无证驾驶,但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恒存在故意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本案驾驶员李恒系无证驾驶,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中的致害人李恒垫付的抢救费用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审被告李进步、王秀云应当承担垫付抢救的费用,现李进步、王秀云系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李进步、王秀云支付45000元垫付的抢救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按照相关规定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1、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一般为一人,但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两人的,有两人护理。本案被上诉人吕纪想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而且自2012年被上诉人吕纪想在夏邑县骆集乡吕楼村个人经营粮食购销,因此原审按照两人护理以及2013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2、被上诉人吕纪想提交的夏邑县骆集乡吕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居民户口簿证明吕加强及吕汪氏系吕纪想的父母,且已超过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故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器具费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被上诉人吕纪想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在出院记录中医疗机构的医嘱显示:被上诉人吕纪想需要轮椅操作训练,且被上诉人吕纪想有购买轮椅的正规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吕纪想购买轮椅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纪想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