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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秀荣、李文义、李梦卿,被上诉人蔡传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荣,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死者李松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义,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松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卿,男,200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松之子。
法定代理人叶秀荣、李文义,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梦卿之祖父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传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虞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秀荣、李文义、李梦卿,被上诉人蔡传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秀荣、李文义、李梦卿于2014年7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传升、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4800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23时40分许,蔡传升的驾驶员孙红光驾驶豫N56106-豫NL83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田界线30KM+86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松驾驶的豫NWY578号轿车相撞,造成豫NWY578号轿车损坏,李松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孙红光驾驶豫N56106-豫NL83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装载规定上路行驶,李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会车时越线行驶,故蔡传升的驾驶员孙红光及李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秀荣等人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蔡传升给付的款项20000元。驾驶员孙红光驾驶豫N56106-豫NL83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叶秀荣等三人系虞城县城关镇居民,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其居住的房屋属于是虞城县旧城改造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又查明:叶秀荣、李文义夫妇共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李梦卿之父李松已与其母亲已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传升的驾驶员孙红光及李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孙红光驾驶豫N56106-豫NL83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叶秀荣等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47960.06元(22398.03元/年×20年);3、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1404.44元{死者李松之子李梦卿54964.84元[(14821.98元/年÷12月/年×(7年×12月/年+5月)÷2人)]+死者李松之父李文义148219.8元(14821.98元/年×20年÷2人)+死者李松之母叶秀荣148219.8元(14821.98元/年×20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6439.6元(14821.98元/年×20年);5、李松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该院酌定2000元;李松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叶秀荣等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该院酌定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共805778.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孙红光驾驶豫N56106-豫NL83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驾驶员孙红光与李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情对于叶秀荣等三人的损失805778.66元,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叶秀荣等三人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叶秀荣等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70000元(110000元-40000元),下余叶秀荣等三人的损失为695778.66元(805778.66元-40000元-70000元);由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叶秀荣等三人的损失,又本案事故驾驶员孙红光与李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蔡传升、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7889.33元(705778.66元×50%)。因该事故车辆豫N56106-豫NL83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装载规定上路行驶,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不计免赔的情形,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免赔款项金额为34788.93元(347889.33元×10%),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叶秀荣等三人的损失为313100.4元(347889.33元-34788.93元)。上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叶秀荣等三人的损失为423100.4元(40000元+70000元+313100.4元)。对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免赔叶秀荣等三人10%的损失款项,应由蔡传升承担,即蔡传升赔付叶秀荣等三人损失34788.93元,因事故发生后,叶秀荣等人已领取蔡传升的事故押金20000元,应予以扣除,蔡传升应再赔付叶秀荣等三人14788.93元(34788.93元-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叶秀荣、李梦卿、李文义各项损失共计423100.4元;二、蔡传升再赔付叶秀荣、李梦卿、李文义各项损失共计14788.93元;三、驳回叶秀荣、李梦卿、李文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叶秀荣、李梦卿、李文义负担310元,蔡传升负担819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叶秀荣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向其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文义在一审时提交的其在相关医院治疗、检查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肢体偏瘫、失语并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才能确定。李梦卿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二、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案受害人李松生前系农村户口,按法律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李松在虞城县木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任教的收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及每月工资发放证明等佐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秀荣、李梦卿、李文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传升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及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4)第0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内容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三被上诉人作为死者李松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的诉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传升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从加盖有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看,该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甲方为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李文义、李松,李文义与叶秀荣共生育一子一女,从该协议内容看,李文义家庭在城镇拥有房屋并已经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清楚,结合虞城县木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李松自2009年起在该公司担任教练,工资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清楚,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死者李松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就业的事实,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叶秀荣出生于1956年4月2日,已经超过女性55周岁退休的法定年龄,符合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文义虽未满60周岁,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看,李文义患有出血性脑梗塞、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病等疾病,左侧颞枕叶区及右侧尾状核头部软化灶伴左枕叶结节状钙化灶,左侧顶叶区脑梗塞,脑萎缩,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的裁判原则。以上二人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已经确认,李梦卿出生于2003年12月17日,跟随其法定监护人生活亦属于基本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董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