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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丰五与孙新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侯丰五,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建,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原告侯丰五与被告孙新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侯丰五,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建,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原告侯丰五与被告孙新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丰五及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告孙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丰五诉称,自己受被告孙新建的雇佣在唐河县城关花园停车场院内的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在高空中摔落,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新建赔偿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其它费用,孙新建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为施工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00000元。
原告侯丰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及支出的医疗费用;(2)、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孙新建辩称,原告在唐河县城关花园停车场院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过高,在施工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医疗费均为自己垫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李双城系被告孙新建所安排,住院的前15天中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用也系被告支付,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自己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处为唐河县城关花园停车场院内工程施工工人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新建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以证实自己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处为唐河县城关花园停车场院内工程施工工人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证人李双成、马玉营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侯丰五受被告孙新建的雇佣在唐河县城关花园停车场院内工地施工时,从高处跌倒摔伤。
原告侯丰五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侯丰五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侯丰五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22326.1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丰五因外力致伤左下肢,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中李双成为被告孙新建所派护理费用由孙新建支付,原告住院中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医疗费22326.16元已由被告孙新建支付。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孙新建以唐河县飞龙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处为唐河县城关花园停车场院内工程施工工人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40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九级伤残程度按照保险限额的20%计算保险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侯丰五受雇于被告孙新建,并按其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现原告侯丰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孙新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侯丰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新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侯丰五负担3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孙新建表示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性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侯丰五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工资4800元。
1、原告侯丰五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326.16元(已由被告孙新建支付);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8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数额为18年×8475.34元/年×20%=30511.22元;
3、后续治疗费7000元;
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4天×1(人)×80元/天=912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其中一人为被告孙新建所派,故按照一人计算,数额为30天×1(人)×80元/天=24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0天,其中被告孙新建已支付15天的费用,数额为(30-15)天×30元/天=45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0天,其中被告孙新建已支付15天的费用,数额为(30-15)天×20元/天=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
9、原告主张4800元工资款,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0107.3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建应赔偿原告侯丰五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72017.38的70%计款50412.1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侯丰五伤残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22326.16元,合计42326.16元(含被告孙新建已垫付的医疗费22326.16元);
二、扣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付原告侯丰五的费用外,被告孙新建赔偿原告侯丰五的下余费用808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086.01元;
三、驳回原告侯丰五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议4700元,原告侯丰五负担1200元,由被告孙新建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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