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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怀、李汴京与李大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0号 原告何春怀,男。 原告李汴京,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雷,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0号
原告何春怀,男。
原告李汴京,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雷,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怀、李汴京与被告李大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怀、李汴京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李大雷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许,何春怀驾驶豫R/693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时,与对向行驶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何春怀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汴京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汴京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何春怀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收据、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二人护理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数、支付医疗费用;(5)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何春怀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6)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5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何春怀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8)原告李汴京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护理证明、病历,以证明原告李汴京住院治疗情况;(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李汴京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李大雷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
被告李大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情况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分项承担,医疗费应按照扣减非医保用药20%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原告为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为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春怀已经年满60岁,不应再支付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18时许,何春怀驾驶豫R/693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时,与对向行驶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何春怀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汴京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汴京无责任。
原告何春怀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一、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右颞顶头皮挫裂伤;4、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5、右足第2、3、4跖骨基地部骨折,左踝骨嵴骨折;6、踝骨嵴及内外侧踝骨髓水肿;7、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8、左膝关节腔积液,腘窝小囊肿;9、多处软组织损伤。何春怀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8226.49元。原告何春怀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何春怀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何春怀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025元。
原告李汴京的伤情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两肺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4608.2元。
另查明,被告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春怀驾驶豫R/693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李大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春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汴京无责任,事实清楚。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李大雷赔偿相应损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分项目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何春怀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8226.49元;(2)误工费,到评残前一天为13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30天×80元=1040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71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71天×2人=1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1天,数额为30元×71天=21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71天=142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损1025元(8)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何春怀的损失合计为92757.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何春怀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在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汴京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08.2元;(2)误工费,住院71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71天×80元=568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71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71天×2人=1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1天,数额为30元×71天=21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71天=142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李汴京的损失合计为:35598.2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28355.75元。
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豫R/96A8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被告李大雷赔偿下余损失的30%即(128355.75-122000)×30%=190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6A8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春怀、李汴京122000元;
二、被告李大雷再赔偿二原告19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15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李大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