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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25号 原告仝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与被告尹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1日开始与被告非法同居,2011年9月1日生育女儿尹某乙。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分歧太多,原告常遭被告打骂和精神折磨,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然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反而以种种手段威胁原告,甚至掏钱雇人跟踪盯梢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故请求1、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其原始身份证是199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家将原告户籍迁入马振抚,出生时间改变为1991年,以便早日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另原告2013年出走后便失踪了,寻找多日才于2014年5月份在南阳找到原告,并将原告带回家,愿望和好。但原告坚持要离,同住村委干部在场,原告出具协议自愿给付被告10万元,以此解除婚姻,协议签订后让被告随她到其大姑家拿钱,她大姑劝住下,第二天,原告便又不见了。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当庭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钱。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协议”一份,“我仝某愿议支付十万元交于尹某甲以此解除婚姻,从此双方毫无瓜葛”用于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10万元的依据;2、2014年5月17日村委支部书记及治保主任为双方调解,原告坚持解除关系,称已在南阳找好人家,愿支付男方彩礼款30000元,带走卖木耳款50000元,取走家中邮政储蓄款20000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了协议;3、唐河县马振抚乡某某村委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生育女儿尹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4、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证明,证明2014年3月11日曾接马振抚乡某某村尹某丙报警,称其儿媳仝某在南阳务工时走失,走失时随身携带家中卖木耳款50000余元现金,但情况未得到核实;5、证人贾某某、冯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贾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随被告和同村村主任李某某到南阳找原告,找到原告后并拉回家中,回来后原告提出已在外面找到人,不愿意同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给被告10万元钱,双方解除婚姻等情况;冯某某、潘某某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父亲向二位证人分别借钱5000元、20000元,用于给付女方彩礼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始身份证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改年龄时原告也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原告在南阳参加驾校考试时,被告携贾某某等一群人开车驾校门口截到原告后强行将原告劫持到车上带回家中,威逼原告说原告在南阳有情人,要求原告提供该南阳人信息并勒索20万元,后又要求原告赔偿20万,最后降到10万元,第二天在被告等人威逼下让原告书写,才形成该协议。出具协议后原告称到其大姑家借钱,到其大姑家后其大姑说让其在她家住两天劝一下,住下后原告才得以脱身。该协议是在胁迫下出具,不能成立,事后原告立即寻找律师援助才形成该诉讼。被告称多方打听才找到原告,虽将原告带回但并未实施暴力和胁迫。对村委证明提出村支书系被告亲戚,出具的内容严重失实,对派出所证明提出并未进行调查。对证人贾某某证言提出不属实,对冯某某、潘某某证言提出彩礼与本案无关,无欠条无法证实等。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一方提供、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再确定是否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5月20日出生,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按民间习俗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同居后把原告年龄改为1991年出生。因原告未达到婚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1日生育女儿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分歧较多,原告有意解除,于2013年11月离家外出,后被告多方寻找,于2014年5月16日被告得知原告在南阳市后找到原告并带回,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继续过下去,于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协议,内容为“甲方:尹某甲乙方:仝某经双方协议我仝某愿议支付十万元交于尹某甲,以此解除婚姻,从此双方毫无瓜葛,不再纠缠,如果甲方再纠缠乙方生活甲方照此赔偿乙方由法律管理,此协议双方都同意,2014年5月17日。甲方、同意尹某甲”。后原告反悔,双方发生争执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因难以共同生活已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现由被告方抚养,生活环境尚可,故孩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年抚养费数额,按照2013年度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为2100元。关于被告要求支付的10万元能否予以支持。被告称10万元含彩礼款30000元、被告父亲卖木耳款50000元及家里的邮政储蓄存款20000元,其中木耳款50000元及邮政储蓄存款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乙由被告尹某甲抚养,原告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尹某甲2014年度孩子抚养费2100元,自2015年起每年6月20日前给付被告尹某甲孩子抚养费21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二、原告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被告尹某甲现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12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