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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4号 原告乔全立,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森,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全立与被告王书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全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王书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王书森驾驶豫R26J69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郭滩镇李田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乔全立相撞,致乔全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森负全部责任,乔全立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80.4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③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④原告乔全立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乔全立的伤残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⑤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⑥唐河县郭滩镇乔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乔全立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王书森未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内限额赔偿;垫付有28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王书森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②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书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王书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意见为准;保险公司虽不服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但未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情况,予以认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王书森驾驶豫R26J69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郭滩镇李田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乔全立相撞,致乔全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森负全部责任,乔全立无责任。 原告乔全立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乔全立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乔全立为此于2014年6月8日至7月24日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用19278.27元。 乔全立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南阳华宇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全立交通事故致伤下肢,其伤残程度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乔全立的被抚养人王某某,女,生于1936年3月10日,农业户口,系乔全立之母。王某某共有抚养人3人。 另查明,被告王书森所有的豫R26J69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被告王书森驾驶豫R26J69号货车与原告乔全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王书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全立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王书森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26J69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乔全立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的检查、医疗费用共计19581.77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3天,数额为80元/天×143天=1144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需要2人护理,数额为80元/天×47天×2人=75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47天=141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47天=94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案情,酌定为700元;⑦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5000元;⑨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其费用8000元;⑩原告的被抚养人王某某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五年计算,数额为5623.73元/年×5年×10%÷3人=937.96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72480.41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26J6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全立损失72480.41元; 二、被告王书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王书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