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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奇与被告马松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文奇,男。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松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文奇,男。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松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奇与被告马松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奇的委托代理人张晗煜、王金刚、被告马松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奇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马松涛驾驶豫R-98776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南十字路口时与宋永恒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3A5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永恒及乘坐人张文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松涛与宋永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松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54.83元(由宋永恒垫支)。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元。
被告马松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马松涛驾驶豫R-98776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村南十字路口时与宋永恒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3A5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永恒及原告张文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松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奇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54.8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被告马松涛驾驶的豫R-98776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文奇提交200元交通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松涛与宋永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松涛驾驶豫A-T87YT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文奇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如有不足,则由被告马松涛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文奇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文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数额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部门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文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4.8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268元,原告张文奇住院4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4天=268元;3、护理费318.2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4天×1人=318.26元;4、营养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4天=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4天,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4天=12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081.09元。对原告张文奇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松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马松涛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文奇支付赔偿款2081.09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旭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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