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伟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87号 原告张伟军,男。 被告刘杰,男。 原告张伟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伟军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87号
原告张伟军,男。
被告刘杰,男。
原告张伟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伟军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8日及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条,今借张伟军现金贰万园(圆)整(20000元),借款人:刘杰(以财产作担保),2011年9月8号”。
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张伟军现金贰万园(圆)整(20000元),本人以房产作担保,借款人:刘杰,2011年10月28号”。
2014年5月22日,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现今下落不明。
2014年5月22日,本院向被告妻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经张某某辨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被告出具的借据均系被告本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张某某的笔录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两笔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杰向原告张伟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