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尚国辉。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娟。 原告尚国辉与被告王刚、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被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被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国辉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刚二人开始合伙给南水北调工程“中国水电十五局二标段”搅拌站供沙,2013年9月结束。期间,被告王刚代表原告多次共计从该工程结款70余万元,按约定原告应当分得34万元。被告王刚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19万元整,剩余15万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从中挪用。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刚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一份凭条,证明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并在2014年3月22日承诺最迟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辞,至今仍未还款。另外,该15万元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 被告王刚辩称:2013年8月合伙事务结束后,双方并未实际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双方合伙盈余情况不明,原告主张欠款不属实。原告所称的7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并未实际领取,且该款包含未支付的沙料款、油费、运费等债务,而非合伙利润,在此基础上分配利润错误。15万元的凭条是被告在离婚后基于对被告刘娟的信任和刘娟的逼迫下以及原告的多次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凭条内容为借条,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只存在过合伙关系,此15万元凭条不属实。双方应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娟辩称:我没有参加经营,没有分到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王刚承包北京万丰开元公司在南阳的(南水北调工程)供沙工程,王刚通过被告刘娟介绍与原告尚国辉相识,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俩人合伙经营供施工建设中使用的河沙。期间两人还共同出资买了运输汽车,为“中国水电十五局二标段”搅拌站供应河沙。2013年9月合伙结束后,经算账,被告王刚应给原告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王刚分两次给原告19万元,第一次给1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月27日在百里奚路商业银行转入原告账户8万元,另1万元代原告向袁冰洋还款1万元,共9万元。被告共计给原告19万元后,原告在银行将欠34万元条据交于被告王刚,王刚当面将此条据撕掉,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凭条。该凭条的内容为:“凭条借尚国辉河沙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王刚2014.1.27”。并口头承诺该款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原告。对于上述凭条的来源过程及还款承诺,被告王刚本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该款约定到期后,被告王刚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原告遂诉之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二被告共同偿还河沙款15万元及同期贷款4倍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刚与被告刘娟于2002年阴历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凭条证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尚国辉与被告王刚之前系自愿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经双方清算被告王刚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凭条,该笔款的来源过程,及凭条产生过程与原被告陈述事实相印证。上述事实被告王刚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被告王刚向原告出具凭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15万元的凭条虽名为凭条,但其实质仍为欠条。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实属错误,应当承担还款及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娟虽辩称其没有参加经营,没有分到钱,不应承担责任。但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始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4倍利息,因双方就该债务并未约定利息,而且被告出示的凭条也未明确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要求可以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刚提出凭条是在原告的多次胁迫被迫下出具该凭条,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刚提出的北京万丰开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刚、刘娟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尚国辉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王刚、刘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明 代理审判员 魏妍冰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