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巴某某,男。 被告沙某,女。 原告巴某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巴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婚礼。因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7月9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吵闹,分居至今,原告已经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巴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沙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年7月8日南阳市地方铁路局以及南阳市卧龙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巴某某请求与被告沙某离婚,因原告巴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巴某某请求与被告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巴某某与被告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