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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新盈,河南宛英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唐河县龙潭镇龙潭街经营麦之香蛋糕店,在制作蛋糕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高某某蛋糕店内的蛋糕进行抽样,检测出高某某制作、销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50mg/kg。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书、证人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唐河县龙潭镇龙潭街经营麦之香蛋糕店,在制作蛋糕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高某某蛋糕店内的蛋糕进行抽样,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高某某所制作、销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5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的两袋泡打粉照片、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书、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含铝泡打粉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革命
审判员  孟祥恩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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