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处刑罚)、魏某某(已判处刑罚)、魏某(在逃)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星江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砂锅面地摊碰到在此吃饭的欧某某,因欧某某曾殴打过魏某,四人手持砍刀、棒球棍追打欧某某,将其头部、右手等处砍伤。经鉴定:欧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右手食指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欧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同日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已判处刑罚)、魏某某(已判处刑罚)、唐河县昝岗乡魏某(在逃)相约到唐河县城区星江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一砂锅面地摊吃饭,到达该面摊附近时,魏某、王某看到曾与魏某发生过矛盾的唐河县文峰办事处居民欧某某与朋友一起在该面摊用餐,魏某、王某遂提议对欧某某实施殴打,进行报复。郭某某、魏某某及魏某在面摊附近等候,王某去农贸市场附近拿来砍刀、棒球棍,郭某某、王某各手持一把砍刀,魏某某和魏某各手持一根棒球棍上前对欧某某实施殴打,王某先持砍刀砍到欧某某右胳膊上,欧某某起身逃离过程中被地上的绳索绊倒在地,郭某某、王某、魏某某、魏某赶上后分别持砍刀、棒球棍对欧某某实施砍、打,王某砍到欧某某头部、身上,郭某某砍到欧某某身上,致欧某某头部、右手等处受伤,后四人逃离现场。欧某某同行人李某某报警,欧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医院治疗。
2013年3月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欧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右手食指第二、第三指节0缺失,右手食指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9月22日,欧某某爱人买某代表欧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欧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欧某某不再追究郭某某民事、刑事责任。上述100000元已履行。同日,郭某某到唐河县文峰派出所投案,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同案人王某、魏某某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别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持凶器伤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