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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豫R601ET号小型汽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西侧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周、措施不力,与其同向行驶的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豫AV936K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郑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5mg/100mL。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的家人郑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车损费共计1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茗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