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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陈某、徐某、小宝等人到唐河县“东方金柜”KTV唱歌,陈某在开啤酒时左手无名指被扎伤流血。23时55分,陈某纠集郑某等人回到“东方金柜”KTV,郑某等人将大厅花盒、收银台显示器、垃圾桶等物品砸毁,并对KTV工作人员进行殴打。2013年8月15日,同案人陈某的父亲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东方金柜”KTV损失15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价格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收据、播放了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与朋友唐河县城郊乡青年陈某、唐河县滨河办事处青年徐某及“小宝”等人到唐河县“东方金柜”KTV唱歌,陈某在开啤酒时左手无名指被划伤流血,陈某等人因为此事与KTV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小宝”等人遂将“东方金柜”KTV大厅花盆等物品损毁后离去。陈某等人一起去唐河县中医院包扎伤口。23时55分,陈某又纠集被告人郑某和徐某、“小宝”四人开车回到“东方金柜”KTV,郑某等人将大厅花盆、收银台显示器、宣传画、垃圾桶等物品砸毁,并对该KTV工作人员杨某某、孟某某进行殴打。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孟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610.8元。
2013年8月15日,同案人陈某的父亲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东方金柜”KTV损失15000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21日,“东方金柜”KTV负责人赵晓东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郑某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徐某、赵业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在共同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已出具对郑某谅解的书面意见,故可对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KTV。迪厅、酒吧、网吧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