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唐河县建设路老汽车站家属院居民张某居住的单元楼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唐河县建设路老汽车站家属院居民张某居住的单元楼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在该单元楼最东端一单元楼门口,并用自己的“u”型锁锁上。当晚7时许,顾某某前来转移三轮车,被守候在附近的公安干警抓获,电动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小鸟电动三轮车价值2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顾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