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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韩宏新、韩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87号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潜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87号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潜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宏新,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新建,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宏新、韩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宏新、韩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宏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韩宏新租赁原告的龙工牌装载机1台,租金19.9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韩新建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至今仍下欠8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宏新、韩新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宏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韩宏新租赁原告的龙工牌LG833BG装载机1台,租金19.9万元,首付租金2万元,其余租金17.9万元分期在6个月偿还,其中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4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13.9万元,由被告韩宏新在支付首付租金、保证金后在原告指定的地点提货;被告韩宏新在付清全部租金后,所承租的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归被告韩宏新所有,在未付清全部租金前,所承租的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韩宏新在承租期间不得将该工程机械转让、变卖、出租、抵押、质押或典当,如有前述情形发生或毁损、灭失的,被告韩宏新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韩宏新自愿交纳现金2万元作为执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如被告韩宏新违约则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不计入所付租金,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全部租金,则该保证金在末期支付中冲减租金;被告韩宏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每逾期1天,被告韩宏新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被告韩宏新同意原告行使扣押、变卖权,变卖价格以评估为准或按折旧计算,所得用于偿还所欠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欠款,如果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所欠全部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韩宏新继续追偿;被告韩新建自愿为被告韩宏新租赁工程机械的欠款额和违约责任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宏新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并将龙工牌LG833BG装载机1台提走,之后陆续支付原告7.9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韩宏新又支付2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宏新、韩新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由被告韩宏新向原告支付租金,实为支付价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将龙工牌LG833BG装载机1台提走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即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所欠租金8万元外,还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韩新建自愿为被告韩宏新租赁工程机械的欠款额和违约责任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宏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八万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韩新建对上述被告韩宏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宏新追偿。
如果被告韩宏新、韩新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韩宏新、韩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