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49号 原告马光军,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继枢,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光军诉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军诉称: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马光军借款8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光军借款八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