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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景环与李发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4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元,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4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元,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战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6日生育一女李心雨,已成年。原、被告于2003年收养原告哥哥的女儿李某甲(2003年7月29日出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也没有入户口。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2月8日,被告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原告于2012年年底第一次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当时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就撤诉了。原告又于2013年8月21日第二次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转变,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收养的女儿李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夫妻感情不错,现被告正在监狱服刑,被告会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及家中老人的生活照料。另外被告从2003年到2009年做煤矿生意借了有40万的债务,有的有借条,有的没有借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对小女儿李某甲进行抚养,被告在服刑期间暂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照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1994年9月6日生育一女李心雨,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3年收养其哥的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3年7月29日出生)。2012年2月8日,被告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现在河南省开封市监狱服刑。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起诉;第二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其共同居住的三间平房;婚后共同财产有:爱华牌73厘米彩电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及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婚后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到监狱服刑后,原告独自照顾家庭子女,在遇到困难时也无法与被告沟通、交流。原告亦曾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收养之女李某甲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故收养关系并未成立,原告主张李某甲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共同债务40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共同债务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三间平房归被告李发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及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丁某某所有,爱华牌73厘米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邮寄费二十元,共计一百七十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崔明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