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84号 原告于利玲,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全有,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利玲诉被告于全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利玲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利玲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利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于利玲负担。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