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何太宏,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振茹,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太宏诉被告孙振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太宏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的基建队做工共计38.5天,约定工资50元。后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于2012年2月双方在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被告同意在2013年春节前将所欠原告工钱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9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5元及利息525元,共计1500元。 被告孙振茹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的基建队工作38.5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50元,被告支付50元,尚余1875元未支付。2012年2月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2012年9月底前被告孙振茹偿还原告900元,下余975元,由被告于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9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当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的基建队干活,并约定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97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振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太宏欠款九百七十五元及该款从二○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孙振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振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